浙教审〔2013〕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内部管理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升经济责任审计质量和效果,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浙委办〔2011〕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高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办本.科院校、高职高专院校和独立学院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民办高校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内部管理领导干部,是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高校内部管理的,负有经济责任事项的二级学院、系部、内设机构、直(附)属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投资控股企业和学校资产经营公司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高校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依规对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高校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在任职期内、任期届满或任职期内办理提任、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的,应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高校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高校审计部门具体实施。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七条 高校应按全面覆盖、突出重点、规范有序的原则,科学制订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
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逐步向以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为主的方向发展。
第八条 高校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岗位性质和经济责任的复杂程度实施审计对象分类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审计对象,可以采取不同的经济责任审计方式。
接受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间未满一年的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可不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对不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以离任经济事项交接代替。
第九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重要岗位领导干部任期内轮审制度。对权力相对集中、资金规模较大的重要岗位领导干部,在其一届任期内至少安排一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以促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资源配置市场化和操作行为规范化。
第十条 高校应保证审计部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十一条 省教育主管部门对高校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一般由分管审计工作或分管干部工作的校领导负责召集,成员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研究制订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统筹指导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审计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向新任领导干部告知其经济责任的具体内容和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要求,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名单,向审计部门出具审计委托书,通报被审计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向审计部门通报所掌握的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有关情况,负责查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对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作出处理决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向审计部门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等相关资料,通报财务管理的有关信息以及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的有关情况,协助审计整改。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按照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的要求依法独立地实施审计,通报审计进展情况,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报告审计结果,负责审计整改。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岗位特点、职责及其所在单位类型、职能等情况确定。主要包括: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总体发展、规划目标完成情况;
(二)遵守财经法律法规以及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三)“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决策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情况以及合同管理情况;
(五)支出的真实、合法、预算执行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收入的依法组织、预算完成情况;
(八)以前年度审计整改情况;
(九)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年限以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为主,必要时可追溯至以前年度。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于年底前向学校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名单,经联席会议研究并报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组织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委托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因特殊需要进行干部岗位调整的,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向审计部门委托审计任务。
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审计期间等。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委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立项,制订审计工作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主要包括:
(一) 送达审计通知书;
(二) 进行审前调查;
(三) 编制审计项目实施方案;
(四)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五) 起草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意见;
(六) 出具审计报告和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审前调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查阅档案等多种方式。
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根据重要性和谨慎性原则,在合理评估审计风险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等。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提交任职期间履行经济管理职责情况的述职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于审计通知书送达后10日内送交审计组。
述职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管理职责范围和分工情况;
(三)任期责任制考核目标完成情况;
(四)利用资源开展业务活动的效益、效果情况;
(五)重大事项、经济决策及相关项目实施情况;
(六)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八)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在经济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说明及建议。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对所提供书面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审计工作前,经济责任审计委托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召开审计进点会,通报审计工作具体安排和要求,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按照规定程序实施审计后应及时撰写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委托、授权依据;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职责范围、所在单位经济性质、管理体制、事业发展等基本情况;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评价;
(四)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领导干部违反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改进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需要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的,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出具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报告报送学校党委、行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校领导,提交联席会议其他组成部门,同时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探索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逐步扩大审计报告公开范围。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根据审计查证或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上级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规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本着“权责对等”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三条 高校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
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有关整改事项,被审计单位现任领导干部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已离任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应予配合,并自收到审计报告2个月内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整改结果报告。联席会议应对有关审计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重点督查,必要时审计部门可开展后续审计。
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财经管理等问题,审计部门可向有关部门提交审计建议书。
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作为干部考核、奖惩、后续管理等的重要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应归入被审计内部管理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高校对其内部管理的其他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高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